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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程序请假,被单位解除,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单位仲裁败诉,法院获支持

2013年7月18日  上海著名劳动律师   http://www.zmldshls.com/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xxxx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xxxx,现住天津市东丽区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xx自动化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路xx号xx栋xx层,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出口加工区xxxx路xxx号x幢x楼。

    法定代表人曲xxx,上海xxxx自动化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x,上海xxxx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郏小龙,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xx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于2007年年4月1O日进入A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续订劳动合同,约定王xx担任A公司机械工程师,月工资6,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lO日止,合同附件为2008年1月版的《员工手册》。

2008年7月初,因王xx负责的项目存在设计缺陷,被要求限期整改并通过评审。2008年7月10日,王xx将修改后的设计图纸通过电脑共享给项目组长,之后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离开公司。2008年7月11日、14日和15日王xx上班,并且未参加评审会议。2008年7月18日,A公司以王xx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无故旷工三天以及未如期完成项目整改设计工作导致项目延期,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出具辞退通知书,与王xx解除了劳动合同。

    2008年7月21日,王xx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A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A公司不支付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9,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A公司2008年1月版的《员工手册》明确,“员工因个人私事需处理请假者,应当提前一天或提前填写《员工请假单》经部门主管批准后生效。如遇突发急事应及时告知部门主管,得到部门主管的批准后方可作事假处理,并应于事后补填《员工请假单》,交由部门主管确认。不按照请假流程请假者一律视为旷工。”

    A公司的《奖惩规定》明确:为保证公司工作正常进行,对违反公司相关制度及规定的员工给予纪律处分;根据违反规定轻重程度,按一般违纪(口头警告)、较严重违纪(书面警告)、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纪包括一个月内旷工累计达三日以上者。以上《奖惩规定》于2007年11月1日在A公司告示栏予以张贴。

    A公司未成立工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A公司制定了详细的规章制度以及奖惩措施,并已经通过各种途径让其职工知晓。王xx作为A公司职工,应当知晓上述规定。王xx2008年7月11日、14日、15日未正常上班,目前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部门主管的准假,故王xx无故缺勤行为应当视为旷工。王xx自认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又存在旷工行为,新A公司据此解除与王xx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

    王xx抗辩A公司未履行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A公司并未成立工会,客观上无法履行通知义务。故王x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A公司要求不支付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于二OO九年三月九日作出判决:上海A自动化有限公司不支付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9,800元。

王xx不服原判,上诉称,其于2008年7月11日通过短信以及电话向项目组长和部门主管请假,不存在旷工事实。同时,公司已经成立工会,A公司在未告知工会的情况下将其除名,该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9,800元。

    A公司辩称:公司目前尚未成立工会。王xx事先、事后均未请假,旷工事实清楚,按公司规章制度,应予以除名,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xx未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7月11日之前向部门主管或者上级领导请假获准,亦未举证证明当时因何种紧急情况需要请假,故A公司将王xx三天无故缺勤视为旷工,并无不当。A公司依照公司《员工守则》、《奖惩规定》将王xx除名,并无不妥。根据我国工会法的规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王xx在审理中既未提供相关批准A公司成立工会的文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工会已经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故对王xx的A公司已经成立工会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王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庄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