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张×,女,汉族,×××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传华,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式会社×××,住址地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
法定代表人山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杰,上海市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株式会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郑小龙、武传华,被告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翔杰、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受被告委派担任上海××商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正常行驶相关职责。由于法律对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规定了资格条件,因此原告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存在高度的工作责任和工作风险,并承担了竞业限制等义务,理应获得报酬。被告亲手交给原告顾问契约书,说明被告有给原告报酬的意愿。后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按照交易惯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2月18日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的报酬人民币(以下同)510,000元(30,000元/月*17个月)。
被告株式会社×××辩称,被告在中国投资设立了三家公司,董事包括董事长都是由被告确定的。2006年12月18日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原告担任被告投资的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原告在担任A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未参与公司的重大事件处理决策、业务开发和承接及日常的经营管理。被告从未承诺支付其担任A公司董事长的报酬,原告赴任之前亦未提出过。原告同时还担任被告投资的另一家公司沈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董事长,其主要工作在B公司,其与B公司签有劳动合同,b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和派遣费。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中国境内未经注册登记。原告系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委派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未就原告的报酬达成协议。同日,原告在A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登记(变更)委托书”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签名。2007年4月9日,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沪外管委经贸管[2007]407号《关于“上海A商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人数、股权及经营范围的批复》,同意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A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授权其他董事代表公司,但对董事长的报酬没有规定。
2008年4月11日,原告在A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A类)”上“法人代表(签字)”一栏签名。
2008年9月1日,被告的名称从株式会社东京某制造厂变更为现名。
2008年9月16日,原告在A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同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企业客户授权委托书” 、“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签名。
另查明,2008年5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和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起至2009年1月止的劳动报酬,按每月50,000元计,共计1,3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系境外企业,双方之间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以劳动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认为,原告既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同时又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得原告与被告A公司的人格和意志同一化,故原告起诉A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而被告并非我国法人,在我国境内也未合法注册登记,也没有分支机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遂于2009年2月6日以(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2683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于2009年3月16日以(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9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上海A商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人数、股权及经营范围的批复》、A公司章程、《上海A商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任命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A类)”、“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企业客户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派至被告关联的A公司担任法院代表人,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主张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报酬,应当根据劳动合同、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在A公司行驶董事长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A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也没有相关的规定,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考虑到原告在A公司担任董事长期间,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有关申报材料上签名,可以视为其完成了委托事务。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由于双方的委托合同没有约定报酬的数额、本院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张×负担8,027元,由被告株式会社×××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剑平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
二 0一0 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