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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卫未能提交加班证据,但单位自认门卫3人,做二休一,24小时值班,法院支持门卫加班费的请求

2013年7月18日  上海著名劳动律师   http://www.zmldshls.com/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周xx,男,汉族,xxxx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

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上海xx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和被告

上海xx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至2006年9月12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6年7月17日至9月10日

原告上夜班28天,应享有夜班津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9月12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5,530.04元、2006年7月17日至2006年9月10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4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

    原告周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阅卷笔录,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6年9月11日结束劳动关系,原告从事门卫工作;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阅卷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三、被告的辞退通知,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

    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于2001年4月1日为原告办理银行工资卡,及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

    五、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和续签表二份,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原告从事门卫的保安工作和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及原告的月工资;

    七、退工证明,证明原告进单位时间和退工时间;

    八、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九、门卫值班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工作二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存在加班的事实;

十、被告在仲裁时递交的答辩书,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原告工作时有做二休一和做六休一的情况;

    十一、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等;

    十二、超时加班统计表,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

    被告上海xx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与原告结清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原告亦已签收并未提异议,原告的月工资由800元调整为850元,但被告均按照每月1,000元发放工资,其中已经包含夜班补贴,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5月31日到期,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9月12日,该期间未满六个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离职时双方已经结清加班工资,及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替代金;

    二、2006年8月16目至9月15日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出勤和工作情况;

    三、2005年1月至2005年10月原告的工资单,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2月、5月、6月和10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六、七、八、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它证据表示:证据一、二未加盖有仲裁部门的印章,证据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十一的证人未到庭质证,证据十二系原告自行制作,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十一和十二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打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xx于2001年3月1日进入被告上海xx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3年6

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保安工作,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包括各项补贴)为800元。200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一年。2005年6月2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除工资调整为每月850元外,其余内容与聘用合同相同。2006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9月11日被告辞退原告,即日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l,000元和加班费376元。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申请撤诉。11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仲裁申诉,要求被告l、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1,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6年9月1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的损失1,000元;4、支付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9月1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0,055. 24元、2006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4 .8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2006年8月16日至9月15日的考勤资料反映,原告最后一天考勤日期为2006年9月9日,9月10日为休息,9月11日没有考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职能,其不能提供2006年8月15日之前的原告

的考勤记录,本院可以原告陈述意见为准;[w1] 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可自其提请仲裁时起追溯二年,田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至2005年8月31日期间工作二天休息一天、

上班工作12小时,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7月17日间做六休一、上班工作8 .5小时、期间2006年5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每天上班无休息日,2006年7月18日至9月9日做一休一、上班工作12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04年11月3日至2006年9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2,074 .57元。根据被告已经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本院可予认定被告干2005年1月、2月、5月、6月和10月支付原告210元、140元、140元、154. 08元和288元系加班费,扣除上述费用和2006年9月11日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37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l0,766. 49元。2006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可视为双方按2005年6月2日双方鉴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各种补贴,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另有夜班津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17日至9月10日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于9月11日辞退原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未满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仲裁费由本院予以确定。[w2]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块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2004年11月3日至2006年9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0,766 .49元;

    二、原告周xx要求被告上海xx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7月17日至9月10日夜班津贴1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周xx要求被告上海xx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50元,被告上海xx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30元,被告上海xx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燕


 [w1]主要是被告自认门卫只有三个人,采取做二休一推倒出来。

 [w2]后上海市一中院对此项请求因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要求另行劳动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