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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工伤保险概论

2015年11月26日  上海著名劳动律师   http://www.zmldshls.com/
第一节工伤保险有关概念
一、工伤、职业病的内涵
目前,我国规定可列人工伤保险范围的情形有工伤、职业病和比照工伤。故应对这些概念有比较清晰的了解。
工伤即职业伤害,它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病,造成身体某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受到损伤引起的暂时性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
工伤致残是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危害后,虽经积极治疗康复、休养仍不能完全复原,以致造成永久性的身体或智力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的情形,其表现为永久性的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这里所指的工伤是实际意义上的“职业伤害”,是生产劳动和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致伤物直接造成的危害后果,它与工作有直接关联,因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要素,缺一不可。一是工作时间内,即正常的上班时间内,包括单位安排的加班加点时间;二是工作区域(地点)内,即从事本单位日常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区域内;三是正在工作时受伤,或者说为了工作而受伤,这是区别于非工伤的主要标志。
企业发生事故,是不是伤亡事故,是不是工伤,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使许多职工及其亲属,甚至使一些企业领导和劳动人事管理人员思想混乱,混为一谈。他们往往认为伤亡事故就是工伤,这是极为错误的。因此,要弄清什么是伤亡事故,它与工伤有什么异同?
伤亡事故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这一定义是1991年《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所规定的。1993年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办发[1993]140号)进一步对伤亡事故做了解释,这就是“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即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那么,是否伤亡事故都属于工伤呢?当然不是。要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弄清楚它们之间有什么异同。的确,伤亡事故和工伤有一些必然的联系,它们有某些共同的地方:(1)都是发生在生产区域内;(2)都是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
业环境不良或管理不善所致;(3)都是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等因素产生的致伤物直接引起身体损害等。但是,这两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工伤发生在劳动者正在劳动过程中,伤亡事故可以发生在非劳动时间(如休息等)内;(2)事故报告的途径不同。伤亡事故是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工伤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3)需解决问题的侧重点不同。伤亡事故是从安全生产的角度出发;报告后要及时调查了解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和经济损失情况,确认事故责任,举一反三,引以为戒,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而工伤是从给劳动者伤残补偿的角度出发,对工伤报告要及时给予认定、评残、并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保护了工伤者的身体健康;(4)介入处理事故的时段不同。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即时进行调查处理,或由单位安技部门按规定进行登记、统计;劳动保障部门主要在伤亡事故已经调查明确责任后对伤亡事故进行工伤确认,评残和支付工伤待遇;(5)确认伤害程度的时间不同。伤亡事故的轻伤、重伤都以当时损害的伤情来确认,而工伤是以医疗终结后实际结果的伤情来确认其是否达到残疾或残疾的程度。
综上所述,伤亡事故不一定都是工伤,但属于生产性事故的工伤则应属于伤亡事故统计的范围。因此,绝不能把伤亡事故统计作为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如果劳动者不幸发生了伤亡事故,企业应按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同时又要
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工伤,以便及时确认工伤,评残和进行伤残补偿。
另一个需要弄清楚的问题是:什么是比照工伤?它与工伤有何异同?
比照工伤是指劳动者从事与单位工作有一定关联的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身体某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受到损伤,并比照工伤待遇给予劳动者伤残经济补偿。与工伤相比较,两者的共同点是:(1)都引起身体组织器官和生理功能损害;(2)都享受工伤待遇。但是,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即:(1)工伤与工作有直接关联,而比照工伤只有间接关联;(2)工伤的确认和补偿一般遵循无责任(无过失)原则,而比照工伤则要以责任大小作为是否确认工伤的主要依据;(3)报告途径不同。生产性事故的工伤需要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进行登记、统计和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而比照工伤则只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即可,其主要目的是确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将职业病列入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什么是职业病?职业危害因素又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界定,所谓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和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医学上所称的职业病从广义上是指由于工作环境中有害因素作用于人体后所引起的疾病,可分为普通职业病(或称职业性疾患)和法定或规定职业病。后者有立法上的意义,也就是说,实际上,由于社会保障的需要,每个国家都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由国家和政府部门以法律法规形式规定了职业病范围,在该范围内的,则谓之职业病,一经确诊后,其在治疗期间,以及经医疗后确定的残疾或治疗无效死亡时,均可享有政府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是所谓的法定职业病,即狭义上的职业病。
作为一门学科,职业病属于临床医学范畴。由于职业有害因素对人体的损害,可包括各个系统的组织器官,因此在医疗方面,则广泛地涉及呼吸、心血管、消化、肾、血液、神经等科,甚至也涉及眼、耳鼻喉、皮肤、普外、骨科等;其他与影像、检验等学科关系也十分密切;但由于职业病的病因明确,控制与预防职业病与临床诊治疾病同样是本学科的重要目标与任务,因此它又属预防医学范畴,在学科上又可总称为“劳动卫生与职业病学”、“职业医学”或“职业卫生学”。
职业医学是研究职业有害因素引起职工健康损害的条件、规律和其防治措施的一门科学。广义的职业医学包括职业病临床和职业卫生两部分,它属于临床医学的一个分支,也是预防医学的一个分支。狭义的职业医学是指职业病学,它是用临床医学方法研究职业病的病因、临床表现、诊断、治疗和预防的学科。由于职业有害因素可作用于人们不同的器官、系统,因此其涉及的临床专科也各异。由于病因是来自于职业环境中,是可以预防的因素,因此研究、评价和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对职工的健康影响是很重要的。
如上所述,职业病是因接触粉尘、放射线和其它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那么,什么是职业危害?职业危害因’素主要有哪些?所谓职业危害,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与特定职业相伴随,对从事该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产生影响的各种危害。职业危害因素主要包括:工作场所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等环境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即:
1.化学因素:①外源性化学物性,如铅、汞、苯、氯、一氧化碳、三氯乙烯、正己烷等;②生产性粉尘,如二氧化硅粉尘、硅酸盐粉尘、金属粉尘、炭系粉尘、有机粉尘、混合粉尘等。
2.物理因素:高温、高湿、低温,高气压、低气压,噪声、振动、非电离辐射、电离辐射。
3.生物因素:细菌、病毒引起的职业性传染病,昆虫和尾蚴引起的谷痒症、稻田皮炎;生物蛋白质大量吸人引起发热;某些植物引起支气管哮喘;一些水生动物的体液能引起皮肤角质层特殊组分的溶解等。
4.职业损伤性因素:精神紧张、劳动性疲劳、强迫性体位、不合理工具、个别器官或系统的过度紧张等。
需要指出的是,传统的职业医学主要服务对象为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的作业者,主要研究的职业有害因素是尘毒、噪声、放射性物质等。但随着第三产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医学模式的转变,第三产业职员中出现的精神紧张、精神失调、视觉疲劳、肌肉骨骼损伤、慢性心血管疾病等职业性健康损害已成为职业医学研究的内容,这种情况属于“职业损伤性因素"所致,此即普通职业病,但我国尚未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将其列入“法定职业病范围“,因此,此类情形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作保险的概念
前面已经分别阐述了工伤、伤亡事故、比照工伤和职业病的内涵,在此基础上就容易理解工伤保险的含义了。
所谓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患职业病、致残乃至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生活保险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制度。工伤保险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具有显著的赔偿性质,因此,工伤保险金一般由企业、单位或雇主负担,劳动者个人不交费;二是待遇比较优厚,服务项目较多,除补偿工资损失外,还对伤残情况给予补偿。
人类在生产斗争中存在一定风险。机器的使用和化学工业的发展以及高新科学技术的采用,为社会创造了巨大财富,同时,也给劳动者增加了职业伤害的危险,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威胁着他们的健康和生命。劳动者以劳动所得的工资维持家庭生计,如果劳动者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中主要劳动力死亡,其直接后果是他们及其家庭的经济收入减少或者中断,困难就伴随而来。由于工伤事故是劳动者在为企业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者不仅付出了劳动,而且为此付出了健康乃至生命的代价。因此,各国的劳工法或社会保险法均明确规定,在企业职工工伤事故中,企业应当承担
经济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普遍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目前,全世界有66%的国家和地区实行了工伤社会保险。
如前所述,现代社会的工伤事故并未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而减少,而是不断增加,尤其是在现代工业采用先进能源和自动化生产的条件下,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其规模和灾难性后果会比传统工业生产来得更为严重,经济损失更为巨大。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下,尽管国家和生产单位采取各种对策和措施预防意外事故和职业病,但是职业伤害只能减少而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工伤保险对于在社会化的大机器生产条件下工作的劳动者,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工伤保险有助于促进劳动条件的改善,解除工伤和职业病患者的痛苦,使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尽可能地恢复健康,并保障其在负伤、治疗期间基本生活能有稳定的来源。
第二节 实施工伤社会保险的意义和原则
一、实施工伤社会保险的意义
职业伤害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通过恢复生产,经过一定时间后是可以弥补和消除的,而人员伤亡的后果,在较长的时间里却难以消除,如医疗康复和生活抚恤问题需要长期解决。工伤劳动者为生产单位和社会创造了财富,但也付出了鲜血乃至生命,他们的后顾之忧得不到适当解决,必然影响劳动者的生产情绪和社会安定。不管社会制度如何,职业伤害都构成了各国的劳动保障问题和社会问题,因此,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一是使赔偿标准相对统一。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的劳动保障政策和社会政策,工伤保险法规也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范围、待遇的支付项目和标准。众所皆知,处理工伤事故是一种难度很大的工作,特别是在赔偿标准上容易引起争议。实行工伤社会保险,执行统一的待遇标准,一方面防止因不同企业效益好坏等原因而使赔偿标准过分悬殊,另一方面也可防止受害者“漫天要价”的过分要求。
二是保证强制赔偿,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大险种。具有强制执行的特性。而工伤事故是因劳动引起的,企业或雇主都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但是,如果不采用工伤社会保险的方式,企业或雇主可能会推卸责任,不赔偿或少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三是有利于均衡不同企业的负担。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的工种(岗位)以及不同生产部门有直接关系,一些从事危险行业生产的企业,其工伤事故较多,如果完全依靠企业自身解决,负担很重,实行工伤社会保险以后,可以将少数企业的负担均衡于全体企业,较好地解决了企业、单位之间工伤待遇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
四是实施工伤保险可以与改善企业劳动条件、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预防伤亡事故发生与医疗康复等工作结合起来。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和安全,减少事故,减少损失,促进安全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五是有利于工伤事故的善后处理,提高企业、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减少工伤事故处理的难度,这对于工伤事故后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作用。
二、实施工伤社会保险的原则
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无过失责任原则
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补偿。只要事故发生,不论雇主或雇员是否存在过错,无论责任在谁,原则上受害者都可以得到赔偿,即无过错赔偿。一些国家在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时;摒弃了民法中的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确立了无过错赔偿原则。一旦发生意外,不追究过失,无条件地进行经济补偿。但不追究个人的责任并不意味着不追究事故责任,相反,对于发生的事故必须认真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吸取教训。
需要指出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只适用于生产性工伤事故,而能否得到工伤赔偿,关键是要区分伤亡事故是过失责任还是故意行为,只有属于前者才能享受工伤待遇。
那么,过失或故意指的又是什么呢?从法律角度讲,所谓过失,指的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或自己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即过失有两种类型,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
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或自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即故意也有两种类型,一是直接故意,其特征是:(1)行为人明细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对危害结果的
发生抱着希望的态度,即直接追求此种结果的发生;二是间接故意。其特征是:(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社会的结果;(2)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放任的态度。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的态度。发生不违背其本意,不发生也不后悔。
总之,只有过失责任才能得到工伤赔偿,而无论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行为,都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二)损害补偿原则
工伤保险以减免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导致伤亡或职业病时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为目的。一旦发生事故,劳动者付出的不仅是经济收入损失,而且是身体与生命的代价。因此,工伤保险应坚持损害补偿原则,却不仅要考虑劳动者维护原来本人及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要的收入,同时,还要根据伤害程度、伤害性质及职业康复等因素进行适当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按残疾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情况,或工亡后有否供养对象等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或长期补偿。达到1至4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了领取一次性补偿(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可定期享受伤残抚恤金(残疾退休金)待遇;被评定为5至10级的,在其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或本人要求辞职时,可发给一次性待遇;因工死亡的遗属可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定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此外,还需要明确的是,工伤事故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事故。对于既有工伤,又有民事责任的工作事故,工伤者不应享有双重待遇,即工伤者只能在享受工伤待遇和民事索赔权益两者之间选择其一,不能重复享受。
(三)待遇标准从优的原则
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为企业付出的身体损失进行补偿,在待遇给付标准上,一般是按照从优原则确定的,较非因工负伤或疾病等项目的待遇优厚。而且只要是因工负伤、残废或患职业病,则无论年龄和工龄长短,伤残残情或等级相同就可享受同等的待遇。因此,在给付待遇之前,必须严格区分工伤和非工伤。前者是由执行公务或在工作生产过程中,为社会或为集体奉献而受到的职业伤害所致,与工作和职业有直接或密切关系;后者则与职业无差,完全是个人行为所致。意外事故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非取消因工和非因工的界限。必须严格区分因工和和非因工界限,明确因工伤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而且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均要比因疾病和非因工伤亡待遇优厚。这样有利于对那些为国家或集体做出奉献者进行褒扬抚恤。
(四)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为保障工伤职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增进和恢复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必须把经济补偿和医疗康复以及工伤预防有机结合起来。工伤保险最直接的任务是经济补偿,保障伤残职工和遗属的基本生活。同时要做好事故预防和医疗康复,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预防、补偿、康复三者结合起来,形成一条龙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是工伤保险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有利于安全生产和事故防范,可以减少工作场所中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因此,世界各国均把加强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和二旦发生事故时及时治疗、促进劳动者早日康复并使之重新走上工作岗位,看成与经济补偿同等重要的方面来抓。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已从单纯经济补偿向与事故预防、医疗康复及职业康复相结合的转变,是现代工伤保险的巨大进步。
(五)评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并以此确定待遇的原则
不同的工伤残情和职业病等级,所享受的工伤待遇是不同的,这是补偿的合理性原则。因此,各国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时,都制定了伤残和职业病等级标准;我国也不例外,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鉴定确认。
(六)个人不缴费原则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区别之处。由于劳动者在生产中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付出了鲜血乃至生命,所以企业或雇主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补偿费用,在各国已形成共识。
此外,工伤保险还具有与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项目相同的原则,主要有:风险分担与互助互济原则、集中管理原则等。
第三节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一、工伤保险制度深化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近几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同时,一部分企业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也出现上升趋势,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状况严峻。事故多发的态势和工伤保险制度的滞后,直接影响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影响着现代化企业制度的改革。因此,在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必须加快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要力争“九五”期间建成新的工伤保险制度,其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切实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需要的、统一的普遍适用的、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制度,加强制度的强制性;形成健全、合理的生活保障与经济补偿机制,使工伤保险真正起到生活保障和损失赔偿的双重作用,体现制度本身的特点;形成社会化管理机构,促进企业现代化改革的进程,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工伤预防与康复工作,并与经济补偿紧密结合起来,从根本上把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使劳动者得到充足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尽早回归社会和工作岗位;加强和完善工伤评残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加强工伤法制化建设,妥善处理工伤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问题,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二、深化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思路
国内外工伤保险实践表明,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既要遵循社会保险的通行原则和工伤保险的内在规律,又要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今后一段时期,工伤保险工作的目标是: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生产力发展水平,覆盖全体城
镇职工,保障基本待遇,管理服务社会化,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按照这个目标,当前推进工伤险制度建设的基本思路是:合理确定费率,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制度程序,逐步扩大范围,加大预防力度,发展康复事业,管理服务社会化。
三、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1.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使所有企业、单位职工和社会劳动者都能在较为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下获得切实保障。
2.根据生产发展和企业承受能力逐步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标准,增加一次性补偿项目,建立完善待遇调整机制,特别是为因工和患职业病致全残、死亡的劳动者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保障。
3.加快社会化管理的进程,建立尽可能大范围的地域性的工伤保险基金,实现平衡调剂,互助共济,并创造条件使工伤的鉴定、评残、康复、待遇给付,以及对伤残人员的管理服务,逐步转向社会化管理,切实解决企业工伤保险待遇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减轻企业负担。
4.保险给付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通过差别与浮动费率机制,促使企业重视劳动安全保护工作,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同时,扶持工伤康复工作,通过提供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服务,为伤残职工创造再就业的条件。
5.健全工伤保险管理体制。在国家立法指导下.,由各省市制订实施细则,形成分级管理体制,做到统一规范,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提高效率,快速有效地处理工伤事故及其善后事宜。
6.加强和健全宣传教育机制。对从事特殊工种(如电工、焊工、铸造工等)的人员,要严格进行岗前培训,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政府应对特殊工种操作和工伤预防培训项目,从工伤预防费中给予资助;时刻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参加工伤保险宣传,使劳动者既注意安全生产操作,又提高工伤保险的参与意识,从源头上减少生产事故发生,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7.完善工伤评残机制。要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程序,认真制订劳动鉴定办法和相关的鉴定标准,切实做好工伤医疗期、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复查、重新鉴定和最终鉴定工作。为了体现工伤评残的科学性、公正性,劳动鉴定机构应逐渐向“中介机构”的角色转变,避免行政干预,逐步实现“独立鉴定”的工作目标。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这方面作了一些探索:一是建立了医务劳动鉴定中心,属事业编制管理;二是开辟“个人申请鉴定”途径,将原来工伤评残申报的“单轨制”(即只能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向上级劳动鉴定机构申报)向“双轨制”转化(即工伤评残可以由单位也可以由工伤者个人申报),最后实现“新单轨制”(即只要工伤职工认为有必要,就可以直接申报工伤评残),从而实现“社会化鉴定”的目标,从根本上解决工伤职工”投诉无门”的问题;三是健全工伤残情诊断(由指定医院负责)、初审、鉴定、复查(重新鉴定)和最终鉴定工作程序,使工伤评残工作有条无紊地开展。得到了社会和劳动者的好评,保证了工伤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8.规范工伤医疗管理办法。
目前,我国的工伤医疗管理不够规范,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浪费现象仍较严重。为改变这种状况,必须积极探索工伤医疗管理办法。一是建立事故报告和调查取证制度;二是建立首次住院报告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档案制度,使工伤医疗管理从源头抓起。三是加强与工伤指定治疗医院的协作,试行通过鉴订医疗服务协议书、确定“定额标准”的办法来对工伤医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四是继续加强工伤旧伤复发职工的就医确认管理工作。采取集中治疗、严格会诊、集体鉴定的办法诊治和认定;对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探索用“限额管理、总量控制、结余归己、自求平衡”的办法进行管理。五是建立和规范特殊检查、用药、治疗项’目的审批制度。六是完善基金管理制度,做好工伤医疗费开支的审核工作。
9.建立科学的工伤信息传递网络。
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建设,是提高劳动保障综合管理能力的重要突破口之一。各地区可利用本地区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龙头作用,积极与有关职能部门联网,促进各项工伤保险业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重点要做到:一是探索建立工伤信息传递网络的可行性。可与当地公安部门110指挥中心签订联动协议,开通工伤110专线,使在本地区发生的工伤(亡)事故,及时通过110社会联动信息网络传递给工伤保险部门,以便配合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在最短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为及时准确认定工伤、保障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奠定坚实的基础,也从根本上杜绝假冒工伤现象的发生。二是严格执行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工伤投诉和工伤评残的期限,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和治疗进程情况录入、处理追踪和监控制度,实现统一的工伤保险数据库,统一业务流程,统一工作标准、统一办事规范,提高工伤保险管理效率和管理水平。
lo.实现工伤保险的法制化。工伤保险要规范化、法制化,要根据工伤情况复杂、待遇项目多、容易引起争议纠纷的特点,把工伤认定、评残、享受待遇的条件、标准、程序等规定得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范,尽量减少操作上的困难。
11.探索我国现阶段工伤保险的“双轨制”。工伤保险的社会化是我国工伤保险的发展方向。但在确定建立普遍、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目标模式下,现阶段适宜选择工伤社会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双轨并行的实施方式。
从长远来说,中国应当建立普遍的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但从现实出发,则宜选择工伤社会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双轨并行的模式,这是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发展道路。一方面,城镇国有单位职工的工伤风险无疑只能在传统的企业保障制基础上走工伤社会保
险的道路,这一制度应当扩展到城镇全体职工;另一方面,对于农村工业化所带来的大规模的非农劳动者而言,限于国家的经济力量,可以采用雇主责任保险的方式,由商业保险公司依法经营,政府只强制企业或雇主投保而不直接经办。
工伤社会保险与雇主责任制双轨并行,既能保障全体依靠工薪收人生活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益,又能够保证社会保险机构集中精力解决城镇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同时还为商业保险公司开辟了新的业务渠道。
第四节工伤保险基本知识问答
1.工伤保险制度三大职能是什么?
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三项职能或任务。
工伤补偿是根据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同情况提供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主要是以现金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就是按照《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目的在于减少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并积极主动地保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权利;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目的在于尽量恢复负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健康和劳动能力,并相应减少伤残待遇的开支。显然,工伤预防和工作康复不仅有利于降低工伤保险成本,而且符合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根本要求。工伤保险的三项职能是为了实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主要宗旨,是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质量提高的需求相适应的。
2.怎样理解“无责任补偿”原则?
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或称“无过错(失)补偿”的原则,只要认定为工作中的意外伤害,无论事故责任是出于本人过失(须排除故意自伤、自杀和违法犯罪行为),还是出于同事或雇主,都要对受伤害者给予经济补偿。但对非生产性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时,不适用此原则。也就是说,规定排除工伤的政策与“无责任补偿原则”不相冲突。国际劳工公约规定“严重失职行为”排除在工伤之外,因为故意伤害他人或伤害自己的行为,并不是职业行为和生产工作中的意外事故,“无责任补偿原则”只适用于生产工作中的意外伤害或不可抗力的事故。制定工伤认定政策时,我们把生
产工作过程中故意伤害行为列举出来,明确规定不算工伤,十分有利于教育防范,如果相应的管理措施跟上去,定能加强职业安全和
劳动管理。
3.制定工伤认定政策有何意义?
工伤保险制度是在界定保险的对象和范围的基础上建立的,受保对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保险待遇的范围是受保劳动者的工伤人员。因此,确定工伤范围,区别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认定职工工伤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前提条件。
4.制定工伤认定政策和具体认定工伤的基本点是什么?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传统意义的工伤是指生产、工作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正如日本人所表述的“劳动灾害”。职业伤害的基本含义,一方面是指职业行为(或者说劳动行为、工作行为、职务行为等)所致,即在职业活动中由于职业危险因素所造成;另一方面是指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即暂时的或永久的丧失劳动能力及死亡并引起工资收入损失。这是制定工伤认定政策和具体认定工伤的基本点。
5.《劳动法>中对工伤保险有何规定?
《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规定泪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6.因工致残的职工违纪能否辞退?
凡符合违纪辞退条件的职工都可按辞退规定辞退,因工致残的职工也不例外。但一般讲,辞退违纪的因工致残职工应慎重并应征得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同意。
7.什么是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它是指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签订合同,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投保人来说,投保人的权利是当其因遭遇外来突然事故,致使身体蒙受伤害或因此导致残疾、死亡时,依照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得到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投保人的义务是按期缴纳保险费。
企业可以在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提高对职工的保障水平,为职工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8.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目的有什么不同?
工伤保险不以营利为保险目的。它是政府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措施,是在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负伤、致残、死亡后,对受害者或其遗属提供的医疗保障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工伤保险的保险目的是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以便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以营利为保险目的。虽然它也能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保障,却带有商业色彩,即商业保险公司设立该险种,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比如,保险公司会出于营利的考虑,千方百计地不愿接受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雇主和职工参加保险,但工伤保险却可以向这些企业雇主和职工提供保险,因为工伤保险是一把维护企业生产正常进行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伞。
9.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对象有什么不同?
工伤保险的实施对象是所有企事业的各类职工,包括危险性很大的建筑业、采矿业、冶金业等行业的职工,只要是与属于工伤保险实施对象的企事业有劳动关系的职工都是工伤保险的实施对象。所以,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与企事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劳动关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对象是符合保险合同规定条件的任何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双方根据保险合同产生权利与义务。虽然只要是符合保险合同规定条件的人都可以投保,但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将不愿接受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和职工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以,它的实施对象范围比工伤保险的范围有很大的局限性。
10.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方式有什么不同?
工伤保险的实施方式是强制实施的,它是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强制属于实施对象的企业必须参加的社会保险,不管企业雇主和职工是否愿意。而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方式是自愿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愿投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并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即自愿投保,并可以中途变更保险公司。
11.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基金的来源有何区别?
二者的基金来源不同。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是企事业等单位根据政府确定的一定费率缴纳的保险费。职工个人并不缴纳保险费,这是依据个人不缴费的原则。企业可以将这笔保险费用列入成本。当发生重大恶性伤亡事故。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应付所需的保险待遇支出时,国家财政应该给予一定的补贴。’商业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基金来源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而缴纳的保险费。不管是投保的企业雇主还是个人在享有领取保险金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缴纳保险金的义务。国家对商业保险公司不给予任何补贴。
12.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水平有什么不同?
工伤保险待遇是在劳动者为社会尽了劳动义务发生工伤以后发放的,它的保障水平是根据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由政府单方面确定。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要考虑劳动者基本的生活需要,还要考虑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的大小。工伤保险是一种基本的保险,一般地,它所提供的保障水平仅是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高于社会贫困线,低于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临时的保险,保险的金额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的,并写在保险合同里,投保人按规定缴纳保险金,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所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提供的保障水平是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多少而定的,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投保人只要符合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身体健康水平的要求,保障水平的高低就看投保人的投保金额的多少,即看投保人的缴费能力的大小了。
13.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体制有什么不同?
一般地,工伤保险是由国家授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社会保险法规的调整范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是由金融系统的商业保险公司管理,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可见,工伤保险是一种政府行为,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
14.世界上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状况是怎样的?
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工伤者及其遗属在工作中遭到伤、残、亡时,政府和国家给予他们医疗救治、经济补偿、职业康复等措施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这一制度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宗旨在于通过对工伤者的医疗、康复等项服务,保障他们或其亲属因伤残或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得到经济补偿的制度,帮助他们补偿或恢复自身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以便重返工作岗位或给其遗属精神上、经济上的慰藉。
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化发展的产物,它的补偿措施最早是包含在民法有关赔偿的内容之中,也就是说,出现了工伤,职工应该得到多少补偿,必须通过民事程序,即上法院打官司,由法官确定是否应得到补偿,应得到多少补偿等等。由于机械化大生产的出现,出现工伤的情况越来越多,全部通过民事程序来解决出现了许多问题,首先是举证困难的问题,其次是解决的时间过长的问题,等等,这时工伤补偿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补偿制度。早在1844年,德国政府制定出世界上第一部独立的工伤保险法规,这就是德国工伤保险法,专门对工伤造成的残疾或死亡进行适当补偿。此后,许多国家纷纷效仿,很快形成全社会的发展趋势,据统计,到1993年,世界上已有155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工伤保险制度,占世界国家和地区的92%。
一百五十年来,工伤保险制度和其它社会保险制度一样,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最为突出的变化是工伤保险度从单一的补偿制度逐渐发展成今天以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的新型的工伤制度,而且工伤保险制度已经把工伤预防做为首要的任
务,这一点已得到世界大多数专家的共识。
15.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状况如何?
我国解放不久,工伤保险制度和其它社会保险制度一起建立起来,它的标志是1951年5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个基本法规主要包括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内容,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保险的体系。1953年1月2日政务院又修订了这个劳动保险条例,同年的1月26日,劳动部制定出《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中对工伤保险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国家的法规在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工伤救治、工伤补偿的待遇标准、工伤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等方面都做了详细规定,劳动部的部颁规章在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上以及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权(当时称为残废审查委员会)等方面对国家的法规做了补充和完善。
1957年2月卫生部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它将危害职工健康比较严重的十四种职业病纳人工伤的范围,享受工伤待遇。
1964年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更加明确规定了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的情况,同时又具体规定了比照工伤的十种情况,这些具体规定一直是我国有关部门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
1978年5月,国家在制定工人退休、退职办法的时候,即《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将因工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纳入退休范围,并提高了相应的待遇,同时增加了护理待遇。
1987年卫生部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它从1988年1月1日起取代了1957年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范围和处理办法的规定。
1996年8月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翻开了新的一页,它在工伤的范围,待遇标准、适用对象以及工伤认定等问题上都对以往的规定做了修改、补充及完善,用时又增添了新的内容。全国各地以此文件为依据,陆续开展了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2001年10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使患职业病的职工能较好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在1996年《试行办法》基础上对工伤范围、待遇、工伤评残等问题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这对我国社会工伤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和顺利开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6.发生事故后为什么要区别因工和非因工伤?
只要工伤社会保险单独成为社会保险体系的一个项目,在制定工伤保险立法时就必须确定工伤保险的范围,规定工伤和非工伤的政策界限。职业伤害与工作或职业有直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具有补偿性质,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等均比其
他保险待遇优厚,享受条件只要符合工伤保险范围,不受年龄和缴费合格期的限制。因病或非因工伤亡基本上与工作无直接关系,保险待遇属补助、救济性质,待遇水平低于工伤待遇,享受条件受到年龄和个人缴费年限的限制。因此,区别因工和非因工是建立工伤社会保险的出发点和前提。
17.如何区分工伤职工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个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职工的直接经济收入相关,即职工的工资收入。直接经济收入直接影响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也直接影响劳动力的再生产。它是较为现实和直观并首先被反映出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后的支出经费,其中包括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善后处理费用;财产损失价值。有些直接经济损失是无法挽回和弥补的,但工伤保险补偿给职工的,主要是工资损失。因此,必须给以及时的较优待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直接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兼职收入、业余劳动收入等。这部分收入不是人人都有,是不固定的额外收入。因此,这一部分收入不列入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畴。
18.工伤保险具有哪些特性?
工伤保险由于是根据“职业风险”原则建立的,其特性有强制性、互济性、保障性。所谓强制性就是由国家立法,在一定范围的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参加;所谓互济性是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在单位之间、地区之间调剂使用基金;所谓保障性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受益人发放的待遇要保障其基本生活。
19.什么是工伤事故人数指标?
这也是规模指标,又称为工伤总人数指标。工伤总人数是指在一定时期之内,工伤事故造成的负伤、致残和死亡的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单位是“人”。也正因此,同一劳动者,若在统计时期内负伤不止一次,也按一人统计,重复统计是不允许的,否则便会夸大工伤人数。
20.为什么要把工伤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
这是工伤社会保险方式和雇主责任工伤保险方式的根本区别之一。工伤保险首要的直接的任务是工伤补偿,但这不是它的唯一任务。社会保险的根本任务是保障职工生活,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发展。从这个根本任务出发,工伤保险就应
当与事故预防、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相结合。加强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和万一发生事故时及时地进行抢救治疗,采取有力措施恢复职工健康并帮助他们重新走上工作岗位,这对于社会利益和职工根本科益来说,它比工伤补偿工作具有更积极更深远的意义。因此,社会工伤保险立法要赋予社会保险具有促进、支持、配合预防和康复的任务,并从经费资助、宣传教育、转业培训和管理监督等方面采取适当的措施。把工伤补偿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有机结合起来,这是目前许多国家实行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21.工伤保险的规定以《劳动法》的哪些规定作为法律依据?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8项权利,其中之一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即第九章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0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第73条)。这是最主要的法律依据,还有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是建立在《劳动法》的基础上的,对此我们要有一个全面正确的认识:法律规定的“工伤”与“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是同一概念。不能把“工伤”片面理解为事故伤亡;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具有“帮助和补偿”性质,而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属于补偿性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都是工伤保险实施的依据,工伤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
22.怎样理解工伤保险统筹逐步推进?
这里要指出,我们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推进,统筹项目由少到多,目前只能力争做到对大额支付或者长期支付的待遇实行统筹,其余少部分项目仍由企业单位直接支付。这就是说,企业单位的责任是,既要参加工伤统筹,又要支付尚未统筹项目的待遇;尚未参加工伤统筹的企业单位,必须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足额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23.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具有法律强制性,体现在哪几方面?
《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相应的责任或义务。国家运用法律法规强制企业单位履行责任,才能有效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实施工伤保险过程中,企业或用人单位尤其要强化法律意识。
(1)劳动安全卫生责任。企业在事故前要切实搞好劳动保护,不发生或尽量减少工伤,比事故后再进行赔偿,是更积极更有效保护职工权益的办法,因此,工伤保险制度也要求企业强化劳动安全卫生责任。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在《劳动法》第六章和《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等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国家历年来制定了一整套较完善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规章和管理制度,都是具有强制性的,如果违反了,要受到政府监察监督机构的处罚,如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强制性超过了其他劳动保障制度,因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责任重于泰山。
(2)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见《劳动法》第72、73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也要给予一定处罚。当然,由于社会保险立法滞后,这方面的强制措施还较少。1999年初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已明显加大了执法力度,例如:对于欠缴保险费的,除如数追缴外还要加收滞纳金;对于没有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对直接责任者要进行罚款。对拒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等。
(3)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有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和《民法通则》来保障实施。劳动争议仲裁意见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如果工伤职工向法院诉讼用人单位,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判决给予工伤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死亡者生活补偿费等费用;造成残废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4.怎群才能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
工伤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都围绕一个中心,就是明确规定并具体落实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重点是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履行义务也是为获得权利。保障职工权利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政府部门工作的力度也是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这方面的工作,经过改革已取得初步进展,但是仍然有许多老问题尚未解决好,又出现一些新问题。例如“生死合同”、瞒报工伤、少发待遇、不参加统筹等突出问题,都是企业方面的原因。在工伤预防上,很多重大、特大事故也是企业有关责任者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的,职工的违章事故也有企业安全管理和教育的责任。企业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解决的根本办法是:深化改革,加强立法和监督。《工伤保障条例》在立法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但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更好地推进工伤保险的深化改革。
25.职业伤害的严重后果主要表现在哪几方面?
(1)损害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2)是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灾难;
(3)影响企业、单位的生产和工作;
(4)使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甚至破产;
(5)加大企业生产成本和降低市场竞争力;
(6)成为企业改革的障碍;
(7)制约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
(8)成为各级政府的一个难题;
(9)影响社会安全;
(10)影响国家形象。
26.为什么说职业伤害是制约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职业伤害可制约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发生一场大事故,可以由盈利变为亏损,根本谈不上可持续发展。对于国家来说,严重的企业职业伤害,造成人员、财产和资源的巨大损失,也污染了环境和破坏了生态,制约了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据国际劳工专家估计,每年职业伤害的经济损失约占gdp的2.5%~4%。说明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好与坏,可以使一个国家的国内生产总值增减2—4个百分点,这是影响国民经济全局的大事。
27.为什么说职业伤害会影响社会安定和国家形象?
职业伤害影响社会安全。长期以来,工伤问题的争议纠纷和上访,一直都是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之一,成为各级政府信访部门和劳动争议处理部门的经常性工作,而且处理时最棘手最复杂最困难。特别是我国实行“生一个孩子”的生育政策,人们对生活质量和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因此,职工及家庭在心理上很难承受职业伤害的痛苦。职业伤害影响社会安定。
职业伤害影响国家形象。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是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发展的基本标志之一,大事故多发,情况严重,必然有损于国家形象。
28.怎样理解职业伤害损害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职业伤害损害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赋于劳动者享有包括安全与健康的各项权利,而用人单位没有严格执行国家的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发生各类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就是损害了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权利。如果说有些事故与职工本人违章操作有关,那么,有不少事故就是企业管理者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的,这在客观上是对职工基本权利的侵犯。
29.怎样正确认识国家工业化与职业伤害的关系?
任何事物都具有二重性,国家工业化给社会创造了巨额财富,也给劳动者带来职业伤害。客观地说,职业伤害只能加强预防、尽量减少,而不能完全消灭;职业伤害带来的后果,是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所付出的代价,政府和企业必须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和做好职业伤害善后处理工作;我国政府一贯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和长期以来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现在处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又面临着职业伤害严峻的形势,我们只有继续做好并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和工伤保险工作,而没有任何放松或懈怠的理由。这是做好工伤预防的重要前提。
30.职业伤害的严重状况如何?
从200年前的产业革命至今,无论是工业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一例外地都发生过各类不同程度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近年来国际劳工组织(ilo)统计资料的一组数字表明:全球每年发生各类事故1.25亿人次,死亡50万人(另一组数字为110万人);平均每秒钟有4人受到伤害;每100个死者中有7人死于职业事故,有37人死于交通事故。欧盟国家每年8000人死于事故和职业病,已累计有1000万人是职业事故的受害者。发展中国家的情况更为严重,每年有21万人死于职业事故,累计有1.5亿工人遭受职业伤害。应当指出的是:发展中国家职业伤害严重的主要原因,是经济发展滞后,工业基础薄弱,技术设备落后,公民受教育程度低等等。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发达国家对危险产业实行转移生产,例如:1984年12月3日印度博帕尔农药厂发生异氰酸甲脂毒气泄漏事故,造成2000多人死亡,20多万人受伤,这个工厂就是美国碳联公司投资生产的。
在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劳动保护,但由于各种原因生产事故和职业病依然大量存在。有关资料表明:“八五”期间,各类事故死亡共计46万多人。1997年,各类事故死亡10万人左右,其中:交通事故死亡7.4万人,各类矿山事故死亡i万人左右,非矿山企业死亡0.63万人。职业病方面,每年新增尘肺病1.3万例,每年有5000名左右老尘肺病人死亡,目前累计存活的尘肺病人为41万。我国企业的职业伤害有半数以上发生在生产条件差的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今年发生的几起瓦斯爆炸事故和交通事故等,人员伤亡惨重。
31.社会工伤保险的准入资格条件有哪些?
(1)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包括单位和个人)并仍保留工伤保险关系;
(2)发生工伤事故或首次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时间在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之后;
(3)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职业病。
职工在遭遇人身伤害事故而负伤、残疾乃至死亡时,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要对其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凡由于工作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而造成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病者,均属“工伤”。但这又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为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各国都制定有详细、具体的工伤认定资格条件。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如工业毒物、生物因素或因不合理的劳动组织,以及工作环境卫生条件恶劣等)引起的疾病。按照国际惯例,法定职业病均列人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同种待遇。但是和一般工伤事故相比较,职业病又有其明显的特点。一是在较长时间上,在不断接触有害因素过程中逐渐形成,属缓发性的(有潜伏期)伤残;二是多表现为体内器官或生理功能的损害,其外在形态是“疾病”而不是可见性的有形伤残;三是一般为不可逆性,职业病一般较少有痊愈的可能,因此其“伤”和“残”有必然的联系,保险待遇为终身给付。
职业病的认定与因工伤残的认定相同之处,在于必须与工作相关;不同之处,在于因工伤残主要是从工作环境、条件、地点等方面规定资格条件,而职业病主要是从病因、病种和职业接触史等方面规定资格条件。世界各国均对职业病的确认规定有明确的“法定职业病名单”,凡法定范围内劳动者被诊断确定为法定职业病者,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已经工伤康复和评残。工伤(含职业病)职工已经一定时间治疗,伤病情已相对稳定并行医疗终结和伤残评定;或者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在伤病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前已进行工伤康复,并已经伤残评定。
当然,各地区可根据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积累情况,适当放宽社会工伤保险的准入资格条件。
32.工伤社会保险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统一筹措基金,社会共担风险,并以支付长期待遇为主。
33.怎样理解职业康复是工伤医疗康复的发展和完善?
职业康复是工伤医疗康复的发展和完善。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规定:工伤医疗要“着眼于保持、恢复或改善受保护人健康及其工作和生活自理的能力”,掌管医疗的机构或政府部门,应同一般职业康复机构合作,“国家法律或法规得授权此类机构或部门保证向残疾人员提供职业康复”。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公约》(第121号)要求对工伤残疾人提供康复设施或帮助他们寻找工作。1983年通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159号)和后来由联合国有关机构制定的文件,对残疾人职业康复问题也作了较多的规定。
社会保障机构可以提供康复设施,进行功能锻炼,帮助转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等,“帮助他们加入到劳务市场中去。”职业康复是为了解决残疾人再就业问题,社会保障机构只能提供设施和培训帮助,而不直接解决他们就业。
34.怎样理解职业康复是配合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
职业康复是配合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改革前我国工伤保险只有医疗康复和配置假肢等规定,工会举办的疗养所和残废院也为工伤致残职工休养康复和锻炼身体功能创造了条件,但那时的康复不是现代意义的职业康复。首先是由于过去的经济条件有限,难以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更主要的原因是过去长期以来实行“统包统配”的就业政策,尚能从事轻便工作的工伤职工由企业“包起来”。《劳动法》颁布后,劳动就业市场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行“双向选择”。这样,作为劳动能力弱的残疾人就在劳务市场中处于极不利地位,他们的生活保障和就业问题就成为特殊问题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照顾。对于工伤残疾人来说,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用人单位不续订合同的,他们就要进入劳务市场,工伤保险制度除了实施补偿外,通过举办职业康复事业为他们再就业提供一定帮助。此外,政府应规定用人单位安置一定比例残疾人。这就是市场经济体制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的主要办法。
35.目前我国的工伤康复状况如何?
在工伤康复问题上,目前我国属于探索阶段,主要在工伤保险改革的办法中加以规定,但推进力度不够,进展较慢,职业康复的发展也有赖于残疾人就业政策的推动和配套。因此,全面推进包含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工伤保险事业,必须具备各方面相关的
条件和各政府部门之间的支持与配合。可喜的是,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1年初建立了规模较大的全国第一家工伤康复专门机构——广州市工伤康复医院(社会劳动康复中心),并于同年10月试业。国际劳工组织的官员和专家对此表示出极大的兴趣和重视,亲临工伤康复医院视察指导,在表示赞叹的同时也提出了殷切的希望,希望能将它办成一流的工伤康复机构。与此同时,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7月又率先在全国制定印发了工伤康复的专门规定——《工伤保险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正式提出,工伤康复纳入工伤保险,并规定,工伤保险坚持“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同时对工伤康复对象、工伤康复待遇、工伤康复计划编制与监管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工伤康复事业将向规范化、专业化的方向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