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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劳动关系的一些特别规定

2015年1月5日  上海著名劳动律师   http://www.zmldshls.com/
关于调整劳动关系的一些特别规定

(一)关于离岗人员劳动关系的调整

1.关于停薪留职人员

根据劳动部苏办发[1997]15号文件精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对已经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而期限未满的,企业应要求本人在书面通知依法送达后1个月内返回,并按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12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未按期返回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关于"离岗挂编"人员

企业应根据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12号文件精神,将"离岗挂编"人员限期召回(即书面通知依法送达后1个月内),有岗位的安排上岗;对没有岗位且符合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条件的,企业应安排其进中心。对不按期返回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3.关于"两不找"人员

对"两不找"人员,企业应将其限期召回,有岗位的安排上岗;对没有岗位且符合进中心条件的,企业应安排其进中心。对不按期按回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4.关于挂名挂靠人员

企业应与在本单位挂名、挂靠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企业不得办理挂名、挂靠手续。

5.关于长期外借人员

企业职工长期外借,如果属于本人原因,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协助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如属于组织原因,企业应与借用单位签订专门协议,明确外借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方面的待遇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应相应变更。

6.关于长期脱产学习人员

企业对经批准或受委派长期脱产学习人员,应与其签订协议并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7.关于因私出国人员

职工因私出国超过批准期限的,企业应将其限期召回。对于不按期返回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关于长期病假人员

企业对以病假为由从事其它有收入活动的职工,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其劳动关系。

9.关于不进中心不签协议人员

企业对应进中心而不进中心或进中心不答协议的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保留从应进中心起算最多不超过三年(应进中心时间的起算:在企业建立中心前下岗的,按中心成立时间起算;在企业建立中心后下岗的,按其实际下岗时间起算)。届时按照有关规定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10.关于放长假人员

企业今后不得将放长假作为分流职工的一种渠道。对已经放长假的职工,企业应限期召回,安排其上岗,对没有岗位且符合进中心条件的,要安排进中心。对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协助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对不按期返回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符合国家生育规定产假期满需继续照看孩子而请长假的女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经本人申请,企业可批准不超过二年的假期。

11.关于离岗休养(内退)人员

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实行离岗休养(内退)。企业应与职工签订离岗休养(内退)协议,藉此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参照省劳动厅苏劳[1996]80号文件中的有关生活费发放标准确定其生活待遇。职工离岗休养(内退)期间,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不符合国家规定年龄已办理离岗休养(内退)手续的职工,要予以纠正。

12.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离岗人员

企业对劳动合同到期的离岗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

(二)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劳动关系的调整

1.组建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要按照职工自愿入股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积极鼓励在职职工投资入股。职工持股是与企业建立产权关系。职工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职工依据劳动合同享有的各项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企业不能以产权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前提,或者以产权关系取代劳动关系。对少数暂不入股的职工,企业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或对其劳动权利作限制。

2.实行合并、分立、联合、兼并或出售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时应把妥善分流安置职工作为主要内容之一。改制后的企业原则上应整体接收原企业全部职工。

3.企业改制后,由于企业法人发生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主体也随之变化。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实际情况与劳动者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或重新签订手续,变更和重新签订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合同的期限。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但本单位年限可按照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4.改制后企业和职工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的规定,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并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其标准由各市按有关规定确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及时到劳动部门办理就业登记。

5.改制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产权转让净收入或资产变现所得中列支。

6.改制后的各类企业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军队转业干部家属、烈士遗属及子女、归侨及子女、残疾人员、退役运动员、国家公用事业和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征地带劳人员等政策性安置计划,并不得把预收股金作为安置的前提条件。

(三)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调整

1.企业批量安排职工下岗,必须制订方案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企业不得随意安排职工下岗。需招收新工人时,应优先安排下岗职工重新上岗。不得把下岗作为处罚职工的一种手段。

2.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职工、双职工家庭中已有一方失业或下岗的职工及劳动模范、军人配偶、烈士遗属、残疾人或配偶是残疾人的职工、归国华侨及子女一般不得安排下岗。已经安排下岗的,企业应优先安排上岗,或由主管部门调剂,帮助重新安排上岗。

3.下岗职工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应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签订下岗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企业应允许下岗职工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动。

使用下岗职工的单位与职工本人签订的劳务协议,并通知职工原单位。因履行劳务协议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或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使用下岗职工的单位应按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其劳动报酬,如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四)相关问题的处理

1.关于档案的转移和管理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对于已经实施再就业的,单位应将其档案关系转入到新的用人单位;对于未能实现再就业的,应将其档案转入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2.关于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衔接问题

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如欠缴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足欠缴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补缴)。职工实现再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等)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过去的养老、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的年限合并计算,过去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续缴额累计计算。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实现再就业、本人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关系可暂时封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照国家和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3.关于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集资款等问题

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药费、集资款和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偿还和支付。对一次性偿付暂有困难的,经企业和职工本人协商一致,可制订偿付计划,签订偿付协议,并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参阅文件

《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1998年3月3日,苏劳[1998]4号)

《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1999年9月27日,苏劳[1999]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