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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进步标志:“保护”转为“授权”

2014年8月1日  上海著名劳动律师   http://www.zmldshls.com/

  一石激起千层浪。日前,在国务院法制办召开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专家座谈会上有关“痛经假”、“哺乳时间”等等草案中的规定引发了社会广泛热论。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关涉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维护,与女职工的利益息息相关,因而备受关注。

  聚焦热点问题,本报记者近日采访了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经济法教研室主任刘明辉教授和北京大学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所副所长叶静漪教授。

  重视女职工身体健康,也应关注她们的心理健康

  出于对女职工身体健康的重视,在此次讨论的草案第十六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定期安排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检查”。

  刘明辉教授认同对劳动保护与母婴健康关系的重视,但她同时也表示,健康一词,与工作有关,不仅指没有疾病或残疾,而且包括与工作安全、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物理和心理因素,还应高度重视女职工的心理健康。

  采访中,刘明辉提到了我国已批准加入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她说随着社会工作环境的变化,现代人承受的生活、工作压力增多,这些除了可能对人们的身体健康产生影响外,还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心理健康。

  刘明辉称,影响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因素之一就是在一些企业中存在的职场性骚扰问题。她认为有必要在条例中对女职工工作环境安全等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条例的制定需要配套措施的保障

  针对草案中“每天应给予哺乳期女职工至少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的规定和有专家提出的“女职工因为痛经无法正常工作应可以带薪休假1至2天”的建议,刘明辉和叶静漪都表示,这些规定和建议注意到了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加大了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力度。但与此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它们由此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企业用人成本,可能会形成妇女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额外障碍。”

  叶静漪教授认为,对于女职工经期是否需要休假没必要搞“一刀切”,应该从实际出发,对于那些从事高处、低温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的女职工,《条例》可以加以明确规定,而对于其他行业的女职工应由她们自己根据具体情况与企业协商解决,不需要在草案中加以明确规定。

  刘明辉认为,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后还需要一系列的政策措施来保障实施。比如她提出,改革现有的生育保险制度,给企业一定的补贴等等。

  该不该规定女职工的职业禁忌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这是在1988年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中第五条的内容。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的关心。此次修订的草案保留了女职工职业禁忌的条款。

  但刘明辉教授认为,尽管立法初衷意在保护女性,但是,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今天,劳动立法将相对高薪的岗位列为女性的禁区,其客观效果是减少了女性的就业机会,剥夺了部分女性的就业选择权。

  因为工作的缘故,刘明辉曾经接触过“偷偷”下井的女矿工,“她们往往很珍惜自己能找到这份相对高薪的工作,都是自愿而非被迫下井的。”刘明辉说,“即使她们不愿意下井挖煤,也不愿意法律禁止她去。”

  刘明辉表示,对于没有生育或者已经完成了生育的女性,只要她们的体能足以适应上述劳动强度和高风险系数的工种,法律就应当尊重她们的意愿,赋予她们选择权,而不是限制择业范围。由“保护”转为“授权”,是法制进步的标志。不加区别地一律禁止所有女性进入上述领域,实际上对于胜任者是一种就业性别歧视,违反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也有违法律的公平价值观。

  刘明辉还建议,为了保护女职工的生殖健康和平等就业权,应将有关规定改为“用人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已婚待孕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本报记者 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