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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不是弹簧

2014年5月6日  上海著名劳动律师   http://www.zmldshls.com/
   有人说,劳动法律像“棉花”。之所以让人产生这样的感觉,恐怕是执法者对法律条款的片面理解,使得权益受侵害的劳动者发出如此感叹。
  2月8日,本报3版刊登了一个案例(原文为《未签劳动合同门卫索要双倍工资》):刘师傅2009年7月到郑州某单位当门卫,2010年5月单位通知与他解除劳动关系,这期间单位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刘师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一项请求是: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和他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但劳动仲裁仅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刘师傅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刘师傅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刘师傅2010年4月和5月份两个月的双倍工资。理由是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刘师傅2011年4月提出仲裁申请,所以2009年8月到2010年3月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2月6日的《劳动午报》也登载了一个因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案例,但仲裁结果却和上文中对刘师傅的仲裁结果大相径庭。山西姑娘芳芳2009年4月进入北京某美发店工作,2010年年底因患病休假,单位停止向她支付劳动报酬。这期间,美发店没有和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芳芳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因不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前不久仲裁作出裁决,美发店支付芳芳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都是依照劳动法律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理和审理案件,类似的案例、同样的仲裁请求,北京与郑州的审理结果差别咋就那么大呢?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期,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既然法律规定的是工资,按照最高法对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争议发生之日,为“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此看来,郑州的仲裁机构和法院,对审理刘师傅主张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在计算劳动争议时效上出现了错误。劳动仲裁机构不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就罢了,基层法院不听最高法院的话就让人奇怪了。
  其实,也不奇怪。多年来,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常出现违规用工现象,而有些地方政府站在发展经济为企业保驾护航的角度,加之用人单位比劳动者有更多的人脉,在劳动执法上,对法律的理解,更喜欢倾向用人单位一方。而法院不少法官,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并不太熟悉。在劳动仲裁时效还是两个月的年代,笔者就见识过这样一件案例:老板连续六七个月每月拖欠工人的工资,但工人申请仲裁时,仲裁都是从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计算,向前推两个月的权益给予保护,其他的不保护。一些地方政府劳动仲裁机构将申请仲裁时效解读为权益保护时效,其实是在暗地里放纵用人单位连续侵害劳动者权益。
  法律不是政策,政策可以讲原则性和灵活性,法律是最低标准的行为规范,不能像弹簧一样。如果劳动法律执法像弹簧一样,人们的行为规范也就没有了底线标准。看来强化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人员的培训,避免屁股总坐在强势一方去理解法律法规,很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