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中,被诉人向本会提出反请求称:2007年4月25日申诉人以社会保险费未缴纳为由,要求被诉人支付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3969. 36元,被诉人同意。现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应返还被诉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故现要求申诉人返还被诉人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贴人民币3969. 36元。[w1]
申诉人对被诉人反请求辩称:因被诉人不交社会保险费,所以申诉人只能通过朋友的公司代缴,对被诉人的请求不予认可。
本会经查:李xx于2006年7月I 7日进xxx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l7日至2 007年7月1 6日,2007年4月20日李xx辞职,A公司未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
又经查:2006年7月A公司未发放李xx全月工资.
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李xx通过上海B公司代缴城镇社会保险费,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费用由李xx全额承担.
再经查:A公司注册于上海市松江区.
本会审理中:A公司称2007年4月25日发放李xx社会保险费补贴共计人民币3969.36元,并向本会提供“李xx社会保险费支付情况”,该支付情况内容上载: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共8个月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969.36元,并有“收款人李xx”,李xx虽未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本会认为: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4月20日李xx在A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上述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xx通过上海B公司代缴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城镇社会保险费,显然不妥;因2006年7月A公司未发放李xx全月工资,故李xx请求A公司补缴该月城镇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本会不予支持;A公司注册于上海市松江区,李xx请求A公司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本会难以支持,但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应为李xx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A公司称2007年4月25日发放李xx社会保险费补贴共计人民币3969.36元,并提供“李xx社会保险费支付情况”,李xx虽未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会对A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A公司要求李xx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贴人民币3969.36元,本会予以支持。
经本会主持双方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李xx补缴二OO六年八月至二OO七年四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叁仟叁佰贰拾伍元捌角整;
二、李xx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社会保险费补贴计人民币叁仟玖佰陆拾玖元叁角六分整返还A公司;
三、对李xx要求A公司补缴二OO六年七月至二OO七年四月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反诉仲裁费人民币叁佰元整由申诉人承担。
如不服本能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储伟
二00七年九月七日
[w1]员工领取保险补偿,可以要求员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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