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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认无考勤制度,加班费未得到支持

2013年7月18日  上海著名劳动律师   http://www.zmldshls.com/
 

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松劳仲(2 0 07)办字第698号

  

申诉人,李xx,男,汉族,xxxx出生,地址上海市普陀xxxx弄xx号xxx室。

被诉人,xxxx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地址本市松江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xx ,xxx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小龙,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诉人李xx与被诉人xxxx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发生争议,申诉人于2007年6月2 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受理。

    申诉人李xx称,申诉人于2006年7月1 7日进入被诉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另有交通费200元、手机费200元。被诉人于每月30日发放申诉人工资报酬。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5月1日期间,被诉人末支付申诉人交通费及手机费。在申诉人的多次要求下,被诉人于2007年3日30日发放申诉人交通费200元、手机费200元,其余月份的均未补发。此外,被诉人要求申诉人每周六上午8:00—1 2:00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出仲裁申请,请求:l、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5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3000元;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5月1日期间手机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本会审理中,申诉人于2007年7月13日变更其仲裁请求为: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4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8532.42元;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6年

7月17日至2007年4月20日期间交通费、手机费共计3600元;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7年4月份午餐费250元。

被诉人A公司辩称,被诉人未安排申诉人加班,申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被诉人不予认可。申诉人对交通费、手机费及餐费的主张亦缺乏依据,被诉人不同意支付申诉人上述费用。

本会经查:申诉人于2006年7月17日至被诉人处工作,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7月16日,该合同另约定申诉人从事销售工作。

庭审中,申诉人确认被诉人对其不实行考勤,主张被诉人应支付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4月20日期间加班工作8532.42元,但申诉人未能明确其上述期间的加班时数。被诉人对此不予确认,辩称申诉人不存在加班。申诉人提供署名为陶xx的书面证明一份,其中陶xx自称系吴中路xxxx号xx物业广场保安,被诉单位办公地点位于大楼xx室,申诉人李xx每天工作时间自8:00—1 2:00。但陶xx未到庭作证,申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本会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不存在关于交通费、手机费及午餐费的书面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申诉人称被诉方营业部经理曾作出口头承诺,且被诉人已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月份支付了申诉人上述费用,但未能举证证实。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会认为:申诉人主张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亦无法明确加班时数。申请人另主张交通费、手机费及午餐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申诉人的请求事项均缺乏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经本会主持双方调解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叁佰元(300.00元),由申诉人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能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屠  敏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