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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常识劳动仲裁中的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如何进行救济

2023年2月2日  上海著名劳动律师   http://www.zmldshls.com/

 郑小龙律师,上海著名劳动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仲裁常识劳动仲裁中的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中的法定代理,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代理人,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我国的法律根据自然人的年龄阶段和精神状况,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规定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虽为成年人但因疾病、伤害等情况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然而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还有一种情形也适用法定代理,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示,那就是工伤赔偿案件中因工死亡的劳动者之未成年子女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向用人单位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参加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指定代理,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的情形,发生在丧失惑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没有法定代理人昀情况下。这时如果不为该劳动者指定代理人,一方面在仲裁过程中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仲裁也很难开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代理人,一般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如何进行救济

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2008年5月1日实行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就是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更趋完善的产物。随后,2009年1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实行,为我国现阶段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提供了更加具有操作性的制度保障。

可是,近日笔者在办案过种中发现,对于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如发现确有错误,如:劳动争议仲裁庭没有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出庭,也没有按规定送达裁决书,而申诉人却拿着裁决书到法院要求强制执行的情形,法律并没有规定该如何进行有效救济的途径。这是极不合理的。

首先,按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生效的商事仲裁裁决书,法律也规定了救济途径。

对于生效的商事仲裁裁决书,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且《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还规定,如生效商事仲裁裁决被证据证明确有错误,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其次,对于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法律也规定了救济途径。

对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法律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再审,而且当事人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另外,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对此也可以依职权提出抗诉。

第三,《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只规定了对“一裁终局”而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的司法救济权。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49条规定的救济权的对象也仅限于用人单位一方,并不包括劳动者一方。这种对“一裁终局”的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救济,相对于绝大部分的非“一裁终局”案件而言,不仅救济的相对数量极为有限,而且这种救济权的赋予是以提前牺牲了用人单位向法院的起诉的权利为代价的。

另外,笔者还发现,其实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了对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救济途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即当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当发现本委员会的裁决书有错误,其可以启动仲裁委员会讨论程序,并进行内部的自我纠正。虽然仲裁委员会主任对错误的发现,也完全有可能是在当事人向仲裁委会员提出异议后而发现。但是,无论是通过哪种方式发现的错误,至少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的规定,为仲裁委的自我纠错提供了法律依据。